原告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
原告周某乙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乙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乙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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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龙双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