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范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某,又名成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某。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成某、张某、朱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某、张某、朱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9日,被告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并由被告张某、朱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起诉之日仍有本金x元及利息未归还。2010年4月29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改制为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成某、张某、朱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农户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某、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成某于2007年9月29日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利息按月息11.22‰计算,由被告张某、朱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朱某、张某催要过该笔借款。
2、豫银监复【2010】X号批复、济源日报公告、清产核资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某,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某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性、合某、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9日,被告成某、张某、朱某与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同日被告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按月息11.22‰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29日至2010年9月9日,被告张某、朱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原告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张某、朱某催要过该笔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成某,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原有债权债务均由成某后的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承继,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张某、朱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某,故该合某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某。济源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王屋信用社按合某支付借款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成某、张某、朱某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某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朱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成某负担,被告张某、朱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卢某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