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男。
原审被告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原审被告王某,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11时08分,王某驾驶苏x轿车在解放西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复兴路口人行横道线处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过马路行人黄某乙相撞,致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崇安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乙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事发后,黄某乙前往医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x.02元,其中王某垫付3580元,黄某乙支付x.02元。
另查明:事发时,苏x轿车登记在太湖公司名下。王某与太湖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x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0年1月14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经鉴定审查认为:黄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为宜。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挂靠人太湖公司和挂靠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王某对黄某乙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王某认为医疗费中两笔8000元手术费系同一次手术,因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考虑黄某乙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查意见,依照相关规定,法院确定黄某乙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5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02元。鉴于苏x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乙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王某、太湖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元;二、王某、无锡市太湖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570.02元。
上诉人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乙向法庭出具的两张医疗发票,同时出现了金额为8000元的手术费,而黄某乙提供的门诊病历为同一手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医疗费x元确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时,两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至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调查,该院向本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病人黄某乙于2009年11月24日在我院就诊,收取手术等医药费用x.68元等”,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某乙在一审时向法院出具了相关的医疗收费收据,虽然其中两张收据中都标有“手术费”8000元,上诉人也对该两份收据的一笔费用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并未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尤其是本院在审理时,治疗医院向本院出具了证明,证明其医院确实收到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法院对黄某乙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据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作出相应判决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南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