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亲戚。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亲戚。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3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感情基础,于年底就开始分居。2010年7月原告曾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冯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应退还婚前给付的买房钱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4月22日李某乙与李××的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所述原告接收x元买房款的情况不真实;
2、2011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李某乙与原、被告的婚姻介绍人段××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证人李××称拿x元买房款时段××在场不属实;
3、2011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及其父亲李某甲社与李××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从原告家拿走过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中可以显示段××对原告代理人提出的x元不清楚,也能证明彩礼有x元;对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该证据能够说明,送x元买房钱时段××在场,李××交给李某甲x元钱,被告父亲从原告家拿走了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李××签字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x元买房押金及其它彩礼情况。
2、证人李××的证人证言一份,李××称:2008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结婚前,其与李××、段××将x元买房押金送到了原告家,交给原告父亲李某甲社,原告母亲司小芬也在场。但原告父亲不同意原被告结婚,后听说被告家又准备了x元买房押金交给了证人李××,李××送到了原告家。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属实。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对证人段××、李××进行调查,段××称,在两、三年前的春天,其和李某甲兰给原告送过x元,钱是经李某甲兰手给的,是彩礼还是买房钱其不清楚。听原告说冯某在原告家拿走过x元钱。证人李××拒绝作证。原告对段××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称证人所述的x元系彩礼款,但其没有从原告家拿走过x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李某甲兰承认该录音中的话系其所说,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段××、李××均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李××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调查段××的证言,系其客观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年底开始分居,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退还婚前交给原告及其家人的x元买房押金,原告否认被告给付过该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且双方结婚后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返还x元买房押金,但所提供的证据中仅证人李××的证言系有效证据,而该证据却系孤证,且与证人段××的证言相矛盾,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冯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晶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小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