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刘a,六安市A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展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被告朱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蔡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a,A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a,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a与被告展a、朱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委托代理人刘a、被告展a、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2009年8月26日22时40分许,原告骑二轮摩托车沿中春路行驶时,与被告展a驾驶的其所有的浙x客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展a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a对展a的事故赔偿责任进行了担保。浙x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为左髋关节脱位。原告伤情经鉴定,需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后原、被告经协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92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衣物损2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62元、合计17,874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展a、朱a负担。
被告展a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按照保险公司的意见处理。
被告朱a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部分,认为病历卡系后补,并不是事发时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上有一张抬头写的是“张春清”,且有一张上只写了西药费,没有列明是何药物,且无医嘱证明;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交通费,看不清日期及范围,无法认定原告实际产生的交通费;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要求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尚不构成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衣物损,认为原告并无证据提供,故不予认可;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另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写明原被告系同等责任,故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事故责任认定、担保事实、投保交强险情况及保险期间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492元。被告展a曾支付给原告现金30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髋关节脱位,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担保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展a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展a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朱a作为担保人,对展a的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49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本院酌定为1,800元、2,7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衣物必有所损伤,故本院认定为衣物损为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加盖静岙副食品配送服务社印章的证明一份,但原告未能提供用以证明该单位主体资格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且该证明仅为孤证,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事发时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3,84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各自过错等因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定费800、复印费62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起事故本案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92元、误工费3,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2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计11,03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2元,两项合计862元,由被告展a赔偿原告43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元,被告展a尚应赔偿原告131元。被告朱a系担保人,对展a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a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a11,032元;
二、被告展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a131元;
三、被告朱a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展a之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42元,由原告负担61.71元,被告展a、朱a负担6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