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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至x年间双方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516,907.50元。x年x月x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截止x年的货款和利息共计欠款62万元;被告承诺最晚于x年x月x日前偿还,并以该款的实际支付日按10%年利率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地在静安区,如有争议应向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届期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2万元;自x年x月x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10%计前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及还款的确认。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但表示无经济能力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没有争议,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2万元;

二、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62万元自x年x月x日起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63.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18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良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磊

审判员张志良

书记员徐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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