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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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1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

原告王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某郭兵凡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某川担任记录。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网上聊天时相识,2008年3月7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肖某1。婚后被告迷恋于打牌、网上游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不听劝告,而且,原告怀孕生孩子所需生活开支被告也不给予,为此原、被告经常闹矛盾。无奈原告只得在娘家长期居住,至今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合计不到一年。2011年6月原、被告吵了一架,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一男孩肖某1。2011年6月,原、被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出现了不和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情感出现不和谐,但不能就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议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营造一个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某郭兵凡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肖某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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