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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于200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已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因患糖尿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到医院看病住院花了12000元左右,离婚后,糖尿病还需治疗,原告需补偿被告已花费的医疗费和后期治疗费等共计4-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10月20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间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刘某经医院检查,患有糖尿病,且子宫细小。因原告凌某认为被告刘某在婚前即患有糖尿病,并未在婚前向原告如实告知其身体健康情况,且因子宫细小,不能生育。双方由此产生矛盾,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2009年7月,被告刘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4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被告刘某对该债务表示不知情,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的嫁妆有: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及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基础脆弱,婚后也没有真正培养起感情,致使夫妻分居,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3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因被告刘某因身患糖尿病,尚未完全治愈,亦无固定收入,且住房确有困难,原告凌某应对被告刘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的负担能力及被告刘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凌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由原告凌某给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的嫁妆:即美的冰箱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康佳彩电一台和美的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所有。

四、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重军

代理审判员:彭明

人民陪审员:韩德友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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