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卢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X号铺面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瓷砖44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56元)。
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卢某再次来到邕武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X号铺面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瓷砖160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其所盗窃的瓷砖总价值评估过高,与市场实际价值不相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偷的瓷砖放在房屋外面,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瓷砖所做评估鉴定大大高于市场的实际价格,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已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提出自己只是为陈某打工的,是陈某叫自己去帮他拿砖,自己没有分得一分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是听老板陈某的指挥参与盗窃的,是从犯,而且没有实际分得一分钱,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叫上在自己手下打工的被告人卢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X号铺面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瓷砖44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3256元)。
2010年1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卢某再次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X号铺面前,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瓷砖160块(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卢某又来到邕武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X号铺面前时被被害人发现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里被告人陈某、卢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陈某、卢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卢某的家属赔偿x元给被害人杨某某后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邕武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号铺面前所放的瓷砖被盗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于2010年11月26日20时许将被告人陈某、卢某抓获后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到被盗瓷砖的事实。
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瓷砖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盗窃瓷砖地点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卢某的身份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卢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杨某某获赔偿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陈某、卢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陈某、卢某的供述证实一起盗窃邕武路X号快环建材市场FX栋X号铺面前的磁砖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卢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陈某、卢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卢某所盗窃的瓷砖价值有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确认,对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提出盗窃瓷砖价值过高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人卢某直接动手盗窃瓷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卢某是从犯的辩解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卢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斌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人民陪审员方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