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剑,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男,被告之兄。
原告刘某与被告耿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剑、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房屋相邻,院坝相连,2011年3月24日,我与丈夫陈迪吉请工人在自家院坝水泥地面外沿砌一道高五十厘米的围墙,上午9时许,被告以我家砌围墙影响其排水为由,将工人砌好围墙推倒,我丈夫叫工人再次砌好,被告再次将砌好的墙推倒,导致我丈夫与被告发生冲突。我见状前去劝解,被告将我推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我头部及身体,致我身体多处受伤。因受伤所花费用请求依法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658.70元。
被告耿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的房屋是相邻,由于原告的丈夫陈迪吉先动手打我,致我受伤,事情的起因是因她丈夫先动手打人引起的,我没有打她,我要是打她也是正当防卫,因此她所花的各项费用我不承担,由原告本人承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3月24日原告丈夫陈迪吉请工人砌院坝一围墙时,被告耿某甲阻止并将砌好的一段围墙推倒。陈迪吉见状就一拳头打到耿某甲的脸上,致耿某甲坐在地上,被告耿某甲的妻子见状便拿了一把火钳来打陈迪吉,陈迪吉让开未打着,陈迪吉便喊妻子刘某帮忙,原告刘某随即扑上去与耿某甲妻子撕扯,被告耿某甲上前去给其妻帮忙用拳头打了原告刘某一拳,后被告弟弟及工人拉劝方散并报警。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平利县医院住院8天,支付门诊费302.40元,住院费2572.30元,共2874.70元,花交通费40元。
上列事实有派出所调查刘某群、李章莲的询问笔录、平利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本案中,原告的院坝与被告院坝相邻且原告在修围墙时发生纠纷后,双方未冷静对待,协商处理,而是一方强行施工,另一方强行阻挡,导致本案发生,故双方均有过错。在斗殴中,被告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正当防卫,因原告与被告妻子撕扯时,被告前去击打了原告一拳,不属正当防卫,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874.70元,误某752元(8天×94元/天)、护理费752元(8天×9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交通费40元,共计4658.70元,由被告耿某甲赔偿原告总额70%即3261.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耿某甲负担3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