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李新成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1月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某甲现金七万八千元整(x)赵某,2009.8.14”。
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原告据此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及其曾向法院起诉过,后因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误而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未某质证,亦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4日,被告赵某乙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借原告赵某甲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某,原告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某乙向原告赵某甲借到现金x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七万八千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李新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