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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曾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0)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度被告以160元/平方米价格承建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修建景观大道,挡土墙标段工程。被告又将其承建的该标段清工(包工不包料),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做挡土墙石摆清工价格为45元/立方米,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原告组织人员于当年腊月初十施工,于2008年3月14日通过本县交通局绩效中心,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河南建通工程咨询公司核实、定某、验收后交付使用。原告完成挡土墙工程量为2410立方米,工程款按原、被告约定45元/立方米,应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付工程款5.1万元。双方于2008年6月17日在张辉峰餐馆结算工程款。被告提出给原告工资8.1万元,原告没有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出具欠工程款3万元欠据。原告随后找县公安机关处理。至春节前被告仅付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欠部分工程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引起纠纷,被告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同意按总工资款8.1万元结算工程款,并提交调查张辉峰的笔录证明其辩称,而张辉峰在本院调查笔录中陈述,被告为单方变更工程款,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变更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变更、解某、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曾某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李某负担。

李某上诉称,1、双方同意按一次包死价款进行结算,并不是按每立方45元计算工程款。2、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第三方张辉峰在场参与下,就工程帐日全部结算完毕,向曾某出具3万元款条,一审法院认定某欠款x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曾某的诉请。

曾某答辩称,工程转包时双方协商好每立方45元计算工程款,结算时确实在张辉峰的饭店里进行的,被答辩人说只给8万元,为此又争吵起来被答辩人打了3万元欠条,不代表我们的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正因为被答辩人想赖帐,答辩人才报警的。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李某承包商城县汤泉池管理处修建景观大道挡土墙工程,李某将其标段清工(包工不包料),包给曾某施工,双方约定,做挡土墙石摆清工价格为45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曾某完成工程量为2410立方米,工程款应为x元,施工期间被告付款5.1万元。2008年6月17日双方在张辉峰餐馆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李某提出总工程按8.1万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曾某做挡土墙的人员工资款叁万元整,李某,2008.6.17”。曾某不同意按8.1万元结算,曾某收到欠条后,于2008年6月26日到商城县公安局请求处理,在公安部门处理期间,李某给付x元。

二审庭审中,李某认可,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施工中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李某将承包的工程交与曾某施工,双方约定,按完成实际工程量每立方米45元结算。双方约定某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完成后,双方虽然在一起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对结算结果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向曾某出具了3万元欠条,曾某欠条后即向当地公安机关请求处理,表示曾某不同意总工程款为x元,应当按双方约定某45元/立方米计算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上诉人主张已按x元结算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门长庚

审判员郭毅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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