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郴州市X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郴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X镇X组。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初中文化,系(略)。
原告凌某与被告段某、廖某联营施工合同工程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诉称,2002年6月11日,被告段某、廖某与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同年6月17日,原告凌某与被告段某、廖某签订了工程承包联营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垫付2万元,由被告段某开具收条,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一个月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守信誉,便退出施工,经与施工员算账,被告欠原告x.11元,被告段某、廖某委托黄福秀于2005年3月24日到郴州市政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部领款4682元,廖某于2008年2月19日领款x元。原告向廖某讨要工程款,廖某陆续支付8万元整,尚欠x.11元。为此,特诉讼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联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的经济关系的来由;
2、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郴州市政公司的经济关系。
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段某收取原告的2万元投资款事实。
4、段某贤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金额。
5、领款凭单,拟证明被告领款x元。
6、领款凭单,拟证明黄福秀领款4682元。
被告段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廖某辩称,其一,我与原告凌某不发生任何关系,被告段某是这个工程承包方的法人代表,他开具了委托书给我,原告要算账也是与段某算账。其二,原告诉称领了款不符合事实,我们是分了两个组具体施工,各组是单独核算的。此外,我垫付了两万元中介费本应每组各负责承担一半,原告凌某找到我家只承认5000元。总之,我与凌某无业务关系,其要算账应该找段某。
被告廖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凌某收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2月16日原告凌某从被告廖某处已收到工程款计1000元。
8、郴州市市政工程公司工程计算表,拟证明其各组共完成工程量及价款数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3、4、5、6、7,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因是总的工程量计算并未列明分到各施工组各完成工程的数额,且不具备完整证据的形式(没有发包方签章),故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并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02年6月11日,被告段某作为郴州桥联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的法人代表、被告廖某作为乙方的受托人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甲方发包的国庆南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施工。乙方即承包方决定分成两个组具体施工,各组包工包料决算结账。同年6月17日,原告凌某(乙方)与被告段某(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联营协议书》,主要约定了原告凌某加入到被告段某施工组的联营施工以及施工联营方式、利润分配方式和联营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的当日和同月27日,原告凌某向郴州侨联建筑工程公司交工程联营施工投资款各x元共x元,用于工程开工周转,等收到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工程拨款后优先退还,但不计取利息。被告廖某组织劳力另行组成一个施工组进行工程施工。
原告凌某进行施工一个月后退出施工,被告廖某继续施工至完工。两组共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x.35元,其中凌某所在组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价款x.11元。
原、被告联营承包的工程完工验收决算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2008年2月19日前已陆续将全部工程款x元(包括被告廖某组另外完成的工程量在内)已经支付给承包方即原、被告方。原、被告方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已经领取完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分账如下:1、2003年度领取的工程款x元,被告廖某组分得7000元,原告凌某所在组分得3000元;2、2004年度领取的工程款5000元,被告廖某组分得3000元,原告凌某所在组分得2000元;3、2005年度领取的工程款6000元,被告廖某组分得4000元,原告凌某所在组分得2000元;4、2006年度领取的工程款x元,由被告廖某取得被告段某授权领取未进行分账;5、2007年度领取的工程款5000元,由被告廖某领取,原告凌某从被告廖某处收取1000元;6、2008年度领取的工程款x元,由被告廖某领取未进行分账。以上数据分账合计,被告廖某所在组分得x元,原告凌某所在组分得8000元。因后面三笔工程款收入未予分账,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其完成工程的工程款x.11元。另查明,被告段某从郴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另支取2360元。在庭审最后陈述时,原告凌某已放弃对被告段某的诉请。此外,原告凌某分取的工程款中应扣税148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合伙型联营施工合同工程款收入分配纠纷。被告廖某和被告段某虽分成各一组单独核算进行工程施工,而且被告廖某能到施工合同的发包方领取工程款,是基于被告段某的授权委托,但被告廖某从发包方单独领取的后三笔工程款不予在两个施工组中算账分配,已将原告凌某所在的被告段某组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收入侵占,依法应予以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廖某辩称的“业务费”开支要由原告凌某承担问题,因其“业务费”开支是不正当的且违法的支出,故不应分摊到原告凌某来承担。此外,由于原告凌某是和被告段某在同一个施工组且其已放弃对被告段某的诉请,因此,被告段某从发包方已支取的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凌某自己的支取。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廖某返还给原告凌某工程款9420.11元(计算式为x.11元-8000元-2360元-1488元),限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32元,由原告凌某承担52元,由被告廖某承担80元。交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尧舜
审判员李浩凌
审判员李鹏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曾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