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永州市双牌县东阳电子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居民,住(略),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住(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鲁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唐某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对汉诺威大酒店第六层的17间客房及过道进行大包干装修,工程总造价为x.20元;装修期限为1个月,即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19日;并约定工程完工后2日内付总造价的50%;2010年2月19日不能完工,被告李某付x元给原告;2010年4月12日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0年7月30日前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5%;2010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在原告完成工程80%左右时,被告李某未经原告同意,以工程造价高为由单方中止合同,并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被迫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工程款x.20元,二被告拖欠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x.2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装饰工程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对装饰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装饰工程预算表3张,用于证明原、被告对装饰工程的材料及价格进行了确认;
3、汉诺威大酒店租赁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所装饰的工程已由业主租赁给夏湘军等人经营的事实;
4、客房装修实做工程清单3张、过道装修工程清单1张、拖欠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已装修完工程的具体项目及价格以及被告拖欠拒付工程款应付原告的利息。
被告李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与陈轶君合伙租赁汉诺威大酒店,请原告唐某等人装修,双方签订了合同是事实;由于陈轶君中途退伙,李某无资金投入,就与汉诺威大酒店解除了租赁合同,该酒店的老板全玉增重新将酒店租给夏湘军等人经营,原告所装修的房间和投入的设备由现在的经营者使用,原告未与李某进行总决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鲁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李某承租了汉诺威大酒店,被告李某、鲁某于2010年1月1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唐某对汉爵商务酒店(原汉诺威大酒店)第六层的17间房间装修,施工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进场至2010年2月19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2日内被告李某、鲁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给原告,若工程不能完工,2日内支付工程款x元;工程完成1个月后,2010年4月12日前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外,在工程完工后半年后,2010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同时原告与二被告对汉爵商务酒店608客房的每项装饰工程的价格及装饰工程新增项目的价格签订了2份《装饰工程预算表》,并约定施工中如有增加或减少项目,则按实际施工项目结算工程款,其他客房按实际面积增加或减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场施工,在完成17间客房及过道的装修工程后,被告李某因缺少资金投入终止汉诺威大酒店的承租,为此,原告被迫停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某给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2010年2月6日,汉诺威大酒店租赁给被告鲁某及案外人夏湘军、谢明红;后原告向二被告追索装饰工程款,二被告与夏湘军、谢明红协商由被告鲁某及案外人夏湘军、谢明红陆续付给了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因装饰工程款未付清向二被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在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与被告李某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工程总价款为x.90元,已付款为x元,下欠工程款x.90元,并约定下欠工程款x.90元的利息按农业银行贷款利息的3.5倍从2010年7月30日算至2011年3月1日止(212天)。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李某、鲁某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结算,被告李某下欠原告工程款为x.90元,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某提出“其与原告未予进行总决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鲁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x.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70元,被告李某、鲁某共同负担2864元,原告唐某负担15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唐某玲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