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又名郭X,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9月8日晚上,被告骑摩托车带原告行至水冶镇X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从摩托车车上摔了下来。当时原告受伤昏迷不醒,被送入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救治,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48.86元,门诊费298元,外购药支出83元。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9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晚,被告骑摩托车带原告行至水冶镇X路口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了下来。当时原告受伤昏迷不醒,被送入安阳矿务局总医院救治,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848.86元,门诊费298元,外购药支出83元。原告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68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报告可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摩托车,被告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被告行驶速度过快,致使原告坠地受伤,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乘坐摩托车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未尽到安全乘坐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亦有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229元,提供有住院、门诊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00元,并不高于当地一般误工标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偏高,对其偏高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680元,本院认定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x.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共计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原、被告各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