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城厢区莆田市市政府X号楼车库内,发现停放着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车牌号为闽x的“宗申”x-30二轮男式摩托车。被告人郑某某就用脚踢开车头锁,然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十来把摩托车钥匙去试着打开闽x摩托车的电门锁,打开电门锁后又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的前后车牌卸下来,并将该车开到荔城区X镇一家无名的摩托车修理店维修,后为自己使用。同月28日,被告人郑某某准备驾驶该部摩托车离开市政府车棚时,被被害人林某发现,摩托车被当场追回。同年5月4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指控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预交了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乙陈述,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重新鉴定的函,被害人林某提供的说明及谅解书,赃物照片,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以及被告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预交了罚金且案发后已追回赃物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所在的村委会又愿意履行帮教措施,具备缓刑监管条件,故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吴晨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洪俊达
林某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