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X永正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幢X楼L座。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翁德红,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金港大厦南座X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某、上诉人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海)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章某与上诉人汇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铁军,被上诉人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谈杰、原审第三人海南中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际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11月3日,汇升公司与海南中海共同出资购买“安津”轮,汇升公司占60%的所有权比例,海南中海占40%的所有权比例,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同年12月7日,胡某、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签订合股协议书变更协议,约定汇升公司将19%的所有权转让给胡某。12月15日,上海海事局为“安津”轮办理了船舶国籍证书和所有权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记载共有人为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汇升公司占60%份额,海南中海占40%份额;船舶国籍证书记载经营人为汇升公司。2005年8月16日,胡某、汇升公司及海南中海签订“安津”轮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安津”轮由汇升公司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某、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
2005年11月22日,“安津”轮在自上海至新加坡途中沉没,船舶和船载货物实际全损,13名船员失踪。船东互保协会分两次向汇升公司支付船舶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97,136元。2008年8月25日,汇升公司与船舶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保险人赔付船舶保险款13,500,000元。2008年9月25日,胡某和章某、汇升公司就“安津”轮共有期间经营进行结算,确定应退胡某船舶共有款项2,048,263.56元。2009年1月15日,章某出具结算清单,确认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0日的利息按每天1%的标准计算,本金加利息共计2,128,828.61元,章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2009年1月24日,章某再次向胡某出具承诺函,保证在2009年3月底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在2009年4月底前支付,章某在承诺函上签字。2009年5月6日,海南中海与汇升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就船舶共有关系的解除达成和解协议,汇升公司向海南中海支付共有清算款1,100,000元。
证人乐某某出庭作证,陈述2009年1月24日其陪同胡某找章某商谈“安津”轮结算事宜,章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向胡某支付,并出具了承诺函。
原审法院另查明,汇升公司原名称X海永正海运有限公司,2006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永正航运有限公司,2010年11月8日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汇升公司。章某系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
原审法院还查明,汇升公司指令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将部分保险赔款2,900,000元汇入南京永正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永正)账户。汇升公司共向“安津”轮生还船员和死亡船员家属支付赔偿款及各项费用6,066,771.08元,赔偿船载货物货款2,500,000元,并为诉讼案件聘请律师花费459,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共有纠纷,胡某、汇升公司和海南中海按份共有“安津”轮,船舶沉没后,三方共有关系解除。胡某和汇升公司经核算,确认汇升公司向胡某退还共有款项2,048,263.56元,加利息共计2,128,828.61元,汇升公司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履行支付义务。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汇升公司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二、“安津”轮沉没产生的赔偿费用应由汇升公司独自承担还是由胡某、汇升公司、海南中海共同分担;三、章某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关于汇升公司主张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法律依据。章某和汇升公司声称结算清单未包含“安津”轮沉没引发的多项赔偿款项,章某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署结算清单和承诺函,违背真实意思,不应按照结算清单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章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签字的法律效力。在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章某三次与胡某结算船舶经营费用并承诺付款,其确认的结算清单已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章某一方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声称受到胡某胁迫,另一方面却在2008年9月25日至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胡某或者任何司法机关主张受胁迫,要求确认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其行为和主张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由于胡某与汇升公司不能合理解释,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确实受到胁迫,因此胡某与汇升公司关于结算清单和承诺函无效的主张难以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
关于“安津”轮沉没产生赔偿费用的分担。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安津”轮由汇升公司承包经营,自交船之日起至还船之日止所有经营、管某、维修保养、保险费用均由汇升公司负责,交船前和还船后的所有费用由三方共同承担。“安津”轮的沉船事故发生在汇升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汇升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发的各项赔偿费用,除非胡某和海南中海愿意分担上述费用并与汇升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现汇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方共有人在结算清单之后重新达成一致协议,且胡某和海南中海均在原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愿分担上述费用,因此汇升公司要求胡某分担修船费用、船员赔偿款、货物赔偿款、律师费等费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汇升公司应当按照与胡某结算时确定的数额予以支付。
关于章某是否应对结算清单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胡某认为,保险人支付的船舶保险赔款中有部分款项转到了章某控制的南京永正的账户,章某擅自挪用保险赔款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并且章某承诺个人承担支付义务,其应当与汇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章某和汇升公司认为,章某作为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结算清单和承诺函上的签字系代表汇升公司,并不代表个人,章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胡某提交的结算清单、承诺函等证据以及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章某出具承诺函当日的主要事情经过,以及章某向胡某承诺以个人财产偿付“安津”轮结算款项的事实。并且,章某未经其他船舶共有人同意,即指令保险人将部分保险赔款转到了南京永正的账户。由于章某和汇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南京永正有权取得“安津”轮的上述保险赔款,以及南京永正事后退还款项等情况,因此,章某擅自挪用保险赔款的行为侵犯了其他船舶共有人的利益。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章某应当履行承诺,以个人财产向胡某偿付“安津”轮的结算款项,在汇升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时,承担补充支付责任。
关于胡某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胡某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章某和汇升公司承诺支付200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因此对于胡某提出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汇升公司向胡某支付船舶共有结算款项2,128,828.61元;二、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对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驳回胡某对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1、涉案船舶系汇升公司、海南中海与胡某三方共同共有,章某只是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船舶的共有人。原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审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章某对涉案船舶沉没后与胡某之间的结算事宜是代表汇升公司,并非其个人行为。原审如认定章某代表汇升公司,就不应再认定是章某个人行为,否则就变成了担保法律关系,而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有严格的时间限制。故原审的认定存在矛盾,且有悖法理。3、关于章某出具的承诺函,虽只有章某的签名,但其作为汇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的是公司,章某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以个人财产承诺还款。原审仅凭有利害关系的乐某某的证人证言,就认定章某向胡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此外,章某在签署结算清单与出具承诺函时,是受胡某胁迫,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4、原审认定章某挪用保险赔款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划款指令是汇升公司做出的,并非章某的个人行为。
汇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共有人应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审无视承包经营协议、处理涉案船舶善后事宜发生的费用凭证、也不采纳其要求对账目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仅凭胡某不全面的结算清单,判决由汇升公司承担210余万元的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涉案船舶股东的股份比例,海南中海占40%,加上贷款金额,也只获得210万元补偿。胡某只有19%的股份,却主张210余万元的赔偿款,有悖公平原则。
针对章某的上诉请求,胡某辩称:1、根据其在原审中提交的结算清单与章某禹出具的承诺函,可以证明章某承诺以其个人财产还款,也正因为章某的个人承诺,胡某才没有像海南中海一样对涉案船舶的保险赔款进行财产保全。章某以其个人财产承诺还款是债务的承担行为,并非债务的担保行为。2、乐某某的证词可以证明章某与胡某就船舶结算款达成协议的过程。3、涉案保险赔款中的290万元被汇升公司挪到章某绝对控股的南京永正,该行为更加证明了章某个人应当对涉案的赔偿款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胡某辩称:1、从其原审提交的结算清单、利息计算单来看,是由汇升公司制作的,且在原审中,汇升公司对其真实性是确认的,故双方之间就涉案船舶的结算事宜已经完毕,没有必要再进行司法审计。2、涉案船舶承包给汇升公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光船租赁关系。因此,涉案船舶在汇升公司的承包经营期内沉没,该风险理应由汇升公司承担。3、汇升公司与胡某之间的结算和汇升公司与海南中海之间的调解协议没有可比性。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南中海对章某和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中,胡某提交了一份南京永正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某投资19,726,000元,在该公司绝对控股;另外,南京永正的股东与汇升公司的股东一致,均为章某与案外人刘辉。因此,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章某将涉案的保险赔款中的290万元支付至南京永正,侵害了胡某的合法权益。
章某与汇升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胡某的待证事实。
海南中海对该份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份材料的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原审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考量。
章某、汇升公司、海南中海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基于现有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汇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某出资14,000,000元,案外人刘辉出资6,000,000元,法定代表人系章某。南京永正的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其中章某出资19,726,000元,案外人刘辉出资274,000元,法定代表人同为章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汇升公司向胡某支付涉案船舶赔偿款的金额。2、章某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汇升公司向胡某支付涉案船舶赔偿的金额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材料,在涉案船舶的结算上,章某对最终的补偿款2,128,828.61元签名确认,并出具还款期限的承诺函。虽然章某坚持主张该签名是受到胡某的胁迫,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关于签名确认船舶补偿款系受胁迫所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章某是否需要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获得保险赔偿款为13,500,000元,扣除涉案船舶保险费180,000元、船舶抵押款5,820,000元以及支付给海南中海补偿款1,100,000元。同时,汇升公司指令保险公司将2,900,000元保险赔偿款汇入由章某实际控股的南京永正账户。剩余3,500,000元用于处理涉案船舶人身伤亡赔偿和货损赔偿以及与胡某之间的补偿事宜。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的保险赔偿款是船舶物权形态的货币化,仍应由船舶共有人共同享有。汇升公司在承包经营涉案船舶期间,章某利用其系汇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涉案船舶保险赔偿款汇入由其控制的其他公司,挪作他用,该行为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审判令章某应以个人资产对返还船舶赔偿款承担法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此外,章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函虽未明确系以个人资产或公司资产承担还款义务,但证人乐某某的证人证言亦证明章某在出具还款承诺函时,明确表示系以个人财产承诺还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章某对确认款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另,章某所作的还款承诺系债务承担行为,而非担保行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而免除章某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章某与汇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31元,由上诉人章某、上诉人上海汇升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子龙
审判员 嶂q
代理审判员黄海
书记员罗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