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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永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3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36岁。

上诉人李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宁(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李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

二、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平

审判员黄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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