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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被告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生,农民,住(略)。

被告段某,又名段X,男,汉族,26岁,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段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晚20时许,杨某照、李某吾驾驶着他的现代重工装载机,行至河南村X路口时,被告强行阻拦,将钥匙拔掉,不让装载机开走。他闻讯赶到后,被告不理不睬,强行将装载机开走。后经多次协商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装载机,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修信誉卡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购买该装载机的日期;2、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被告之间买卖该装载机的约定情况;3、领条复印件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车款x元的事实。

被告段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于2009年5月1日在灵宝市购买现代重工x高卸王轮式装载机一台。2011年3月16日,原告李某以x元价格将该装载机出售给被告段某。后因经营状况不佳,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5月7日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某以x元价格将装载机购回,被告段某将装载机交付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支付了x元价款,下余x元约定于2011年农历5月底付清。2011年6月10日,被告段某强行将该装载机开走,至今未交还原告李某。原告李某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购车协议,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段某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段某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实际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对此无法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段某单方撕毁协议,强行开走装载机,有可能在后期执行时出现装载机已变卖他人,或毁损、灭失的可能,考虑到双方纠纷实际情况,为使双方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案结事了,便于执行,亦可由被告段某返还原告李某已经支付的购车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现代重工x高卸王轮式装载机或返还原告李某购车款x元;

二、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某飞

审判员王彬

人民陪审员李某争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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