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35岁,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被送往万古镇卫生某和滑县人民医某治疗。经滑县交某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治疗,原告花去医某某的同时,仍忍受着身体和精神痛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关医某某用。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某、护某某、生某某、交某某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4时,被告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四万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万古镇X路段时,于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李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受伤的事故。造成原告腰部及左踝关节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等,经滑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原告李某从2010年2月15日在滑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天,2010年2月18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某某640.45元,2010年2月15日门诊费用186元;2010年2月21日至2月24日在滑县X镇卫生某住院治疗费用445元;花费交某某用1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⑴滑县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⑵、万古镇卫生某出院证一份、⑶、滑县人民医某出院证一份、⑷、交某某票据一组X张、⑸、滑县人民医某门诊收费发票一份、⑹、滑县人民医某住院和万古镇卫生某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⑺、滑县人民医某一日清单一组、⑽、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⒀、滑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撞伤,滑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交某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故被告应该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滑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某某640.45元,门诊费186元;在万古镇卫生某住院4天,花费医某某用445元;交某某用共计150元;原告住院共8天,护某某按一人护某,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1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某某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在开封市张鸿发型连锁机构工作,证据证明2010年2月21日至4月6日没有上班,但工资表显示原告在2010年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每月均领工资4600元,证据证明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开封市张鸿发型连锁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某某的要求,按农村农民误某标准每天30元计算,8天合计24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某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医某某1271.45元,误某某240元、护某某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某某150元,共计2141.4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刘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