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景洪市X路变电所旁。
法定代表人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云,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卫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鼎杰鑫营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村X号X幢X-X层。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
住所:齐齐哈尔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景洪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鼎杰鑫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杰鑫公司)、黑龙江光明优幼营养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鼎杰鑫公司是光明公司在云南省的光明优幼牌系列奶粉的省级经销商。2009年7月11日,宇龙公司与鼎杰鑫公司就经销光明优幼系列奶粉签订《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宇龙公司为鼎杰鑫公司在景洪市区及其所辖勋海县、励腊县的特约经销商。宇龙公司在所辖销售区域内,1至6月总销售任务为x元,7至12月总销售任务为x元。就退货事宜双方约定,宇龙公司退货不得超过全年完成任务指标的1%,并扣除该退货部分的相关费用,宇龙公司退货所产生的物流费用由宇龙公司承担。宇龙公司退货部分超过全年目标任务的1%,公司不予退货。对合同解除的约定为:鼎杰鑫公司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形为:宇龙公司连续30天不进货;宇龙公司连续二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销售任务;宇龙公司不及时向卖场供货,经鼎杰鑫公司催促某仍不予改正;宇龙公司有其它违法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本合同执行期间,除本合同规定需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须提前七天书面通知对方,并结清所有货款及相关费用,无条件移交全部业务关系。双方还约定鼎杰鑫公司业务人员以鼎杰鑫公司名义与宇龙公司订立的合同,除签字外,还需加盖鼎杰鑫印章方为有效,未加盖印章的,属未生效合同,由此给宇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鼎杰鑫公司部负责赔偿;因此给鼎杰鑫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由行为人和宇龙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有效期为: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0日。补充约定为:“销商仓库产品残损率为1%,我公司将在西双版纳州各县X镇招聘业务代表、促某、并在各个我方产品网点每月至少做一次促某活动,如我公司不能做到以上几点,我公司将对景洪宇龙商贸有限公司做出相应的赔偿;由于我公司出现质量问题而对景洪宇龙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我公司负责。”该合同中甲方代表签名人为“张楠”。虽合同中甲方一栏打印为光明公司,但合同所盖公章为鼎杰鑫公司公章,鼎杰鑫公司亦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与宇龙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20日,宇龙公司向光明公司汇出货款x元。2009年9月4日,宇龙公司又向董小琳汇款x元。光明公司认可已收到x元的货款。宇龙公司认可收到价值x元的光明优幼系列奶粉。原审中,宇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2、鼎杰鑫公司与光明公司连带返还宇龙公司货款x元,宇龙公司将货物返还给鼎杰鑫公司、光明公司;3、鼎杰鑫公司、光明公司连带赔偿宇龙公司损失x元。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庭审查明案涉合同系宇龙公司与鼎杰鑫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从该合同名称及合同内容看,该合同是一份经销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性质,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及价款的支付时买卖关系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从本案合同履行情况看,履行过程中没有出现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行为,另外宇龙公司将货款支付光明公司,并且得到了相应的货物事实说明,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应当履行的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及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虽然,宇龙公司诉称由于鼎杰鑫公司没有配合宇龙公司展开任何的产品宣传活动,导致宇龙公司在景洪市销售业绩几乎为零,从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损失。但该诉称既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其次,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鼎杰鑫公司业务人员以其名义与宇龙公司订立的合同,除签字外,还需加盖鼎杰鑫公司印章方为有效,故在两被上诉人对张楠向宇龙公司出具的几份书证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张楠自行向宇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不应当视为两被上诉人的行为,加之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涉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该《产品经销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即未出现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也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规定,不应当予以解除。双方不应当互相返还财物,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宇龙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宇龙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将本案简单地认定为买卖合同与实际不符,从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看,并不是简单地交付产品,支付货款,而是商品经销合同,双方还就奶粉销售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即没有为上诉人制订相应的市场策某,拓展市场,也没有完成相应的促某活动等等,导致上诉人的奶粉销量很差。同时,张楠作为两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其已经同意解除合同,退货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仍然不支持宇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鼎杰鑫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明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遗漏的部分,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评述。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龙公司请求解除《产品经销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宇龙公司与鼎杰鑫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上诉人认为鼎杰鑫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宣传、策某、促某等义务,具体为双方在补充约定中已经注明:“经销商仓库产品残损率为1%;我(鼎杰鑫公司)公司将在西双版纳州各县X镇招聘业务代表、促某,并在各个我方产品网点每月至少做一次促某活动,如我公司不能做到以上几点,我公司将对景洪宇龙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相应的赔偿;由于我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而对景洪宇龙商贸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我公司负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为宇龙公司向鼎杰鑫公司购买奶粉,鼎杰鑫公司协助宇龙公司对奶粉进行销售。现双方支付货款、交付货物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从补充约定看,促某内容只简单约定为“每月至少做一次促某活动”,没有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作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且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证明鼎杰鑫公司没有做宣传、策某、促某等活动与宇龙公司奶粉滞销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宣传、策某、促某等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双方之间已经完成买卖行为,上诉人以此来主张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的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已经得到“张楠”同意,应当得到支持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货款的返还系合同权利义务的重大变更,鼎杰鑫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了:“甲方(鼎杰鑫公司)业务人员以甲方名义与乙方(宇龙公司)订立合同的,除签字外,还需加盖甲方印章方为有效。”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并以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景洪宇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