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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善卿,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中段美景嘉园X幢X号商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谢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善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4日,原告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2010年2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x处时,与孟平驾驶相向行驶的鄂x、鄂x挂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投保车辆受损。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x余元,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无理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5%。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谢某与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略)),主要约定,原告的豫x号捷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x元/人。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2010年2月7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G106线x处时,与孟平驾驶相向行驶的鄂x、鄂x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投保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投保车辆花费施救费1700元。2010年3月3日,经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x号捷达牌轿车损失为x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820元。原告谢某先后在清丰县城中心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98元。2011年4月20日,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谢某面部瘢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x元,被告未予理赔,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谢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关于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免赔率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该两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本院认为,投保车辆损失x元,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原告谢某的医疗费x.98元,残疾赔偿金x.46(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523.73元×20年×10%),属于本案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约定的赔偿范围,因超过赔偿限额x元,被告应按x元予理赔。施救费1700元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1820元,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x+x)X(1-10%)+1700+1820=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理赔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免赔15%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对免赔10%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谢某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1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审判员刘某涛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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