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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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黄某乙、李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4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废品收购业主,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87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被告人黄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黄某乙,多次在赣县X镇X路、章贡路等地用柴刀砍断的方式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架设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单独或伙同黄某乙作案21起,总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黄某乙参与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每斤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收购,共收购20次。

1、2008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60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2、2008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村九uW排路段X号楼房至X号楼房之间,盗得33米规格为x.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3、2008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60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6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4、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规格分别为x.4、x.4的电缆线各一根,总计6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6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5、2008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60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6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6、2008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骑一部黑色东洋陵木助力车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60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16元。因赣县电信局职工袁某某及时发现,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钟某某丢弃助力车和被砍断的电缆线逃走。

7、2009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至X号通信电线杆处及X号通信电线杆至西郊路X号居民楼,盗得75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1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4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8、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30米规格为x.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17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9、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的一平房楼顶,盗得35.7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48元。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0、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36.5米规格为x.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4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1、2009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顶,盗得35.4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6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2、2009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上,盗得35.4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6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7.2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3、2009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30米规格为x.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8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74.4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4、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号居民楼顶,盗得30米规格为x.5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8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6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5、2009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上,盗得35.2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78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6、2009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赣县X镇X路X路交接处附近,盗得45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1元。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7、2009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X路交接处附近,盗得20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72元。当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8、2009年6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的一平房楼上,盗得35.5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20元。当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19、2009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上,盗得35.6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34元。当日,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20、2009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上,盗得35.6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39元。当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30多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21、2009年6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伙同被告人黄某乙窜至赣县X镇X路哆蕾咪幼儿园旁边一平房楼上,盗得35.1米规格为x.4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69元。当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148.8斤通信电缆线是盗窃而来的,仍予以收购。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张某某、李某丁、许某某、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出具的赣县电信分公司2008、2009年被盗电缆汇总及电缆价格材料表,抓获经过,赣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赣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赣县公安局协查函,湖南省衡阳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81)东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电缆线塑料外管二十七根、柴刀两把、裁纸刀一把、刀片一盒、剪刀一把、黑色东洋陵木助力车一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钟某某参与21次,盗窃金额x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乙参与5次,盗窃金额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丙明知被告人钟某某卖给其的通信电缆线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李某丙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3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钟某某、黄某乙所盗被害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赣县分公司的通信电缆线折合人民币x元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东洋陵木助力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君琦

人民陪审员刘荣中

二O一0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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