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何某、何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张华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甲明知弟弟何某礼(已判刑)因家庭琐事把其媳妇许某某用刀砍伤后,逃往其住处,为何某乙提供住处,并安排何某乙到张某某的家具店打工。张某某在明知何某乙犯罪在逃,而让何某其家具店打工达一年之久。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何某乙、周某某、朱某某、王某某、许某某证言;3、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甲弟弟何某乙(已判刑)因家庭琐事把其媳妇许某某用刀砍伤后,逃往其住处,为何某乙提供住处,并安排何某乙到张某某的家具店打工。张某某在明知何某乙犯罪在逃,而让何某其家具店打工达一年之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01年5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亳州做水果生意,俺小孩爸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兄弟前进(何某乙)在家和他妻子生气来,跑到咱家来了,你快回来吧。”我到家后,俺小孩爸已把何某乙安排到俺家西边邻居何某一饭店里了。见到何某乙后,他说和他媳妇生气来,用刀把她砍伤跑出来了。他在中峰乡高刘庄东地跳机井没死成被俺舅救上来了,现在没地方躲,就到我家来了。当时我考虑到亲情就没举报,把他安排在留柱饭店里了。何某乙在饭店里两个月,因为饭店里人来人往不安全,就又把何某乙介绍给亳州双沟大街吕源家具行打工,家具行的老板叫张华子(张兴华)。何某乙在那干一年多,我和周某某还去那里看了他几次。后来,我听说何某乙在上海被抓住了。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在2002年春节前后,我碰到罗庄乡的周某某,问他能找到油漆工吗他说小孩舅何某进在他那干半年多了。并介绍何某乙到我那儿去了。开始不知道他出事,过了一段时间后她姐去我那里,他们在一起嘀嘀咕咕。他姐走后,我问何某乙是啥事,他说在家中因为给她媳妇打架出来的,把他媳妇打伤了,是用刀砍的,伤的很重,死没死不知道。后来他姐夫和他姐给我说:“前进(何某乙)两口子生气来,前进把他媳妇砍伤了,现在公安局抓他来,让他在你这里躲躲。”我说:“行,这里安全些。”就叫他在我那里干活了,何某乙在我那干一段时间后就走了。以后再也没见过他。由于我不懂法,也没报案。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何某乙在家因家庭琐事用刀、棍将其妻许某某致伤后,跑到他姐何某甲家,他姐夫把他安排到亳州与太和交界处的留柱饭店住了两个月后,由于何某乙整天不敢出去,其姐及姐夫又把何某乙安排到亳州昌源家具行打工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把小孩舅何某乙安排到张兴华家具店打工的情况。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乙出事后,何某乙的姐姐把何某乙安排到其家住过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何某乙在其家具店打工的事实。
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用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8、(2004)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何某乙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9、被告人张某某的抓捕经过一份,证明在2010年1月31日下午,亳州市公安局在双沟镇双沟集其家具店内将其抓获。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明知何某乙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避法律追究,时间较长。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