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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4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袁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因涉嫌玩忽职守,于2011年4月15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8月17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牛某某、史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丙不服,以没有监管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张某丙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2011)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获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韩涛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彦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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