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庆先,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月5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自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三年左右,原、被告夫妻确已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张X成年为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3、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4、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原被告之子张X出具的证言一份;6、证人熊XX出具的证言一份;7、证人李XX出具的证言一份;8、2009年8月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短信一条。以上第5、6、7份证据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以上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在生育张X后于1999年就到原告娘家居住,已达九年之久,未曾见过被告与原告母子共同生活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5,6,7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母子单独生活九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达到破裂的地步,因此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0年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X,1997年4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克体新
代理审判员赵先俊
代理审判员崔丹丹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潇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