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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张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张某某、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女,54岁。

原告陈某甲,男,30岁。

原告陈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赵华锋,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29岁。

被告李某,男,3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强,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华锋与被告张某某、李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李某所有的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沿回车镇X村景湾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与由前方左侧路口驶出的陈某成(原告程某某之夫、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驾驶的无牌照捷峰两轮摩托车在右转弯过程某碰撞,造成陈某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认定张某某、陈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某甲x.7元,医疗费4600元,上述合计x.7元的50%,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付x元,还应付x.8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骑的摩托车是与被告李某兑换的。陈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在事故中我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也有财产损失,我的损失也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被告李某辩称:摩托车已经与被告张某某对换,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沿回车镇X村景湾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与由前方左侧路口驶出的陈某成(原告程某某之夫、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驾驶的无牌照捷峰两轮摩托车在右转弯过程某碰撞,造成陈某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张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陈某成事故发生后在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408.9元。西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张某某、陈某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

在法庭调查后半段,被告张某某称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是与被告李某相互交换的,并提供与李某的换车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换车协议没有双方的签字和落款,无法确认双方存在换车情形,且被告辩称换车与事故发生在同月,被告不可能忘记,在法庭调查前段时间,被告张某某称该摩托车是借用被告李某的,且有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其代理人也认可车辆是借用但后改口,换车也没有合理的事由,故对被告张某某、李某称肇事摩托车已经与对方相互交换的意见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理由正当,对被告张某某、李某称肇事摩托车已经与对方相互交换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照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系被告李某所有,在李某出借摩托车时没有对被告张某某是否具有驾驶摩托车资格进行询问。

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在事故中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也有财产损失,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同意另案处理。

另查,三原告均为农村居民。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三原告农村居民户口本、当事人陈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综合本案情况,原被告双方责任以5:5为宜。被告李某在出借机动车辆车时对被告张某某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未予询问,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摩托车资格的被告驾驶造成事故发生,对此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却驾驶机动车辆放任危险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4408.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陈某甲已成年,虽然村委会出具其憨傻、无生活自理能力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部门认定原告陈某甲丧失劳动能力或有精神疾病或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4408.9元,合计x.9元。根据二被告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9×40%=x.16元,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x.9×10%=x.79元。事故发生后,致使原告程某某之夫、陈某甲、陈某乙之父陈某成死亡,对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创伤,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数额过高、不应支持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李某应分别负担精神抚慰金x、2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五、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1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x元,实际应支付x.1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x.7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x.79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5元,原告负担36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朱江伟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庞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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