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乙伙同胡某强、汪守贵、赵可文(均已判刑)、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为强行承包石武高速铁路在平桥区X乡X村境内的土方工程,多次组织、煽动自己的亲属、当地群众参与对该施工工程的阻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李某丙、胡某某、董某、左某某、黄某丁、陈某某、胡某某、胡某某、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务工损失费汇总表、施工日志、现场照片、同案犯胡某强、汪守贵、赵可文供述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为争夺工程,组织群众参与阻挠铁路施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能认识错误,认罪态度好,并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协助村支两委做好群众工作,确保石武高铁工程顺利施工,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