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代理人黄某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申请人黄某同胞兄弟。
代理人黄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区X路X号,系被申请人黄某同胞兄弟。
本院受理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才英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云辉和被申请人代理人黄某科、黄某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因患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左侧颞叶钩回疝、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住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神经外科39病室,并于当日在全身麻醉下行开颅检查+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清除术并去骨减压术。术后,被告一直处于持续昏迷状态。现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4日在湖南省安乡X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黄某曦。2011年12月19日早上6点钟,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趴在地上,呼之不应。于是申请人将被申请人送至163医院,急诊行头颅CT显示“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申请人及其他亲属考虑被申请人病情较重,随即将被申请人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患左基底节区脑出血并破入脑室;2、左侧颞叶钩回疝;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日对被申请人进行手术治疗,术后被申请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2012年2月2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脑出血昏迷2月余,目前仍处于昏迷状态,无言语表达,生活不能自理,无法正确作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理解其民事行为的实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而认为被申请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黄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李某为被申请人黄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