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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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往襄城县X乡X村刘XX新建住宅房处送石子,在该住宅北侧路上倒车时将被害人刘XX挤在新建大门墙角处,造成刘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超载驾驶豫x号货车往襄城县X乡X村刘XX新建住宅房处送石子。在该住宅北侧路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刘XX挤在新建大门墙角处,致使刘XX当场死亡。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XX的证言相符,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辆,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不妥,应予纠正。鉴于被告人田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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