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水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与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水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新树,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村(开洛高速公路X村西)。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水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树、范俊霞,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设、姚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机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订贷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东方公司向机械公司订购x-x型混凝土搅拌站一座,合同总价款122万元(包含运输费、安装费、吊车租赁费);发货时间及交货日期为:1、合同生效后45天,第一批货物运至现场,合同生效后75天,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具备试生产条件;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3天,东方公司第一次向机械公司支付30万元。2、货物运到现场,开始安装前,东方公司第二次向机械公司支付55.4万元。3、机械公司所供设备、调试完毕后三天内,东方公司第三次向机械公司支付26.6万元。4、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东方公司在10天内结清余款。5、若机械公司发货完毕后,由于东方公司原因在60天内未能安装,东方公司应向机械公司支付第三批货款;设备调试合格,东方公司在一周内未能进行验收,设备投入生产合格混凝土±x,亦视为验收合格;设备质保期为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若因东方公司原因不能及时安装,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发运完毕后的14个月;若机械公司未能按规定时间交货(不可抗力外),每迟10天,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若东方公司未能按规定的期限付款,每迟付10天,按总货款的0.5%处罚金,并依次类推;等。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为东方公司安装了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文件》,确认除部分问题需要完善外,该搅拌站已基本具备试生产能力。东方公司仅向机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04年3月1日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尚欠26.6万元未付。2004年4月15日,薛海民与机械公司签订《拆卸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公司为东方公司的x-x型搅拌站进行拆卸和新址安装,安装费1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预付5万元,安装前付5万元,安装完毕前再付4万元,调试完毕生产混凝土x再支付1万元;工期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等。机械公司将该搅拌站搬迁至东方公司新址,东方公司尚欠安装费1万元未付。机械公司向东方公司索要尚欠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为东方公司安装混凝土搅拌站,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东方公司尚欠机械公司货款26.6万元未付,对该笔欠款数额东方公司予以认可,但以机械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对于薛海民与机械公司签订的拆卸安装合同,东方公司以合同系薛海民个人签订为由不予认可并拒付尚欠的1万元安装费,但根据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安装调试验收文件》显示,薛海民作为东方公司代表在该验收文件中签字,并且该搅拌站系东方公司所有,故该院确认薛海民与机械公司签订拆卸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并确认东方公司欠机械公司安装费1万元。综上,东方公司共欠机械公司合同价款27.6万元。根据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2004年3月1日的收据显示,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为2004年3月1日,《拆卸安装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1万元安装费在调试完毕生产混凝土x后支付,工期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交东方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拆卸安装费的具体日期,故推定该笔1万元的费用的支付日期为工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6月15日,综合上述两点,该院认定机械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6月15日开始计算。机械公司主张其一直未停止向东方公司索要尚欠货款,但其既未向东方公司送交主张权利的文书,亦未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的方式主张权利,仅提供了四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曾前往东方公司索要欠款,该四位证人亦未保留并提交其曾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四位证人均系机械公司员工,没有第三方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对该四位证人证言的效力,该院不予确认。综上,该院认为,机械公司在2008年6月26日起诉,其诉讼请求,因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州水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机械公司负担。

机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机械公司起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是严重错误的,以此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公正的。一审机械公司提交的四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审时机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印证了机械公司起诉前多次向东方公司催要货款,提交的与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某通话的电信清单又印证了这一录音证据。一审法院无视这些证据是错误的。事实上我公司曾多次向东方公司催要欠款,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东方公司答辩称: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东方公司提出过请求,东方公司也曾未承诺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基于本案事实认定机械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东方公司提出过请求,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机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x—x型混凝土搅拌站定购设备合同》,合同价款375万元。

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x-x型混凝土搅拌站《订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按约为东方公司安装混凝土搅拌站,双方于2002年10月8日签署了《安装调试验收文件》,确认除部分问题需要完善外,该搅拌站已基本具备试生产能力。东方公司仅向机械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至2004年3月1日东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尚欠26.6万元未付。薛海民与机械公司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拆卸安装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合同对东方公司具有约束力。《拆卸安装合同》约定最后一笔1万元安装费在调试完毕生产混凝土x后支付,工期为合同生效后2个月,因双方均未提交东方公司向机械公司支付拆卸安装费的具体日期,该笔1万元的费用的支付日期为工期届满之日,即2004年6月15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机械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合本案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机械公司诉请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04年6月15日起算,机械公司在2009年6月23日提起诉讼,此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机械公司上诉称其多次向东方公司主张权利,已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但其提交的证据系四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证据,因四份证人证言中的证人均系机械公司员工,与机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四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机械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东方公司提出异议,针对录音证据的证明内容机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录音证据的取得时间为2008年5月29日,此时亦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水工混凝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扈丽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