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田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特别授权),男,回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郑州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赵某京,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简称郑州保险公司)。
负责人:赵某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珂,河南译达(略)事务所(略),
原告田某某、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州运输公司、郑州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采,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23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处时,与田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及自行车乘车人田某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田某磊无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内部自保保险,并且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2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x.30元,原告共请求被告赔偿损失x.50元,并且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赔偿。
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骑自行车带成年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二、责任认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和进行责任划分;三、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项目缺乏相应事实和证据支持,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证据的部分请求。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四、第一被告不是我公司的司机,而是肇事车实际车主,他的车辆登记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是登记车主,不是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人,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合法;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通过交警队支付受害人x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3时50分,张某某驾驶豫x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800M小辉汽修厂门口时,与田某驾驶同向行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田某及自行车乘车人田某磊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事故。事故经临颍交警大队事故科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田某磊均不承担责任。田某死亡后的运尸等费用2700元,田某某,介某某夫妻共生有两个儿子,长子田某,次子田某。田某自2007年12月份至2010年7月22日居住在临颍县X路东段环保局家属楼X楼,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元月22日在开封经商。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州运输公司已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张某某,该车与郑州运输公司属挂靠合同关系,张某某每月向郑州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300元。该车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车辆自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金额为x元以及不计免赔,同时该车以郑州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还投保有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田某,田某磊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此规定,并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张某某应赔偿田某死亡赔偿金应为x.20元(x.56元×20年);丧葬费:x.50元(x元÷2);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依法酌定为3000元,停尸、运尸等费用2700元;被扶养人田某某生活费x.70元(3388.47元×20年÷2人);介某某生活费x.70元(3388.47元×20年÷2人)。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为x元,施救费1600元(原告保全豫x号肇事车时垫付的费用),以上共计x.10元。因豫x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郑州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x.10元减去x元,下余x.1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郑州运输公司投有自保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补充保险金额为x元,本事故中的田某和田某磊二人各x元。扣除运输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郑州运输公司承担。x.1元减去x元,还剩x.1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郑州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郑州运输公司对肇事车辆收取有管理费用,对该事故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计算,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运输公司辩称,本案的受害人田某骑自行车带成年人,应承担过错责任,责任认定书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因没有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田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提供有证据,证明田某居住在城镇,又在开封从事个体经商,且证据能相互印证田某的生活收入和消费支出均来自城镇。因此,田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计算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运输公司又辩称,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经营人,只是挂靠关系和登记车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损失计款x元。
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自保险第三者补充险限额内赔偿田某某、介某某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损失x.1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9290元,原告田某某、介某某承担24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承担930元,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5元,张某某承担187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