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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1981年11月1月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0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万某海借现金x元。2006年12月21日,万某海去世。2007年2月9日,经公证,原告依法继承万某海生前的一切财产和权力,原告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合同纠纷,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此借款合同超过二年的法定保护期限,且借款合同没有明确履行期限,没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应依法确定。2、原告之父万某海已放弃x元的债权,其债权已不存在。3、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万某某是万某海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享有万某海生前的债权,万某某是适格原告。2、借条一份,证明万某海生前对本案被告享有x元合法债权。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三名,证明原告万某海与被告同居数年,期间因原告干涉,结婚未成;同时证明在同居期间被告对原告之父关心照顾,原告之父已将该款作为补偿给付被告。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之父万某海借现金x元。2006年12月21日,万某海去世。2007年2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万某某依法继承万某海生前的合法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是万某海的合法继承人,对万某海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原告之父借款经原告催要,应积极予以偿还,由于被告拒不偿还,对引起本次诉讼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万某某x元的借款。

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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