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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万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万某海是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职工,2006年因病去世。原告万某某是万某海的唯一继承人。2007年2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万某某继承了万某海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属于万某海存于该公司的住房公积金7624.78元。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属于万某海的住房公积金7624.78元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只要原告证据充分,我们按照判决履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万某海生前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2、被告公司房改办证明一份,证明万某海生前在公司存有住房公积金7624.78元;3、(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万某海与原告系父女关系;(2)原告具有合法继承权;(3)万某海在被告处存有住房公积金7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万某海与我公司的万某海是否为一人不能确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万某海和万某海名字不符,不能证明万某海在我公司是否存有住房公积金;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无实质性内容,裁定送达后,我公司可申请复议,该证据不能确定万某海在我公司是否有住房公积金及数额多少,且裁定数额与诉请数额不一致,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2、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万某某是被告公司职工万某海的女儿,万某海于2006年12月21日因病死亡。万某海生前的住房公积金7624.78元,被被告公司领走。2007年2月9日经周口市川汇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万某某对万某海的合法遗产具有继承权。原告万某某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被告生前的住房公积金7624.78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是万某海的合法继承人,对万某海的合法财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公司领取万某海生前住房公积金后,本应给付其继承人万某某,而拒不支付,是产生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属于万某海的住房公积金7624.78元返还给原告万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周口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殿力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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