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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天隆投资公司与赵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东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广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住(略),现住湘乡市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东方天隆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赵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x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马湘辉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罗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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