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
被告陈某某。
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农历2008年6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在四个月内还清。当日下午,被告因做生意钱不够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有钱时立刻归还。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欠条。证明农历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在四个月内还清。
3、借条。证明农历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有钱时立刻归还。
4、证人谢某乙证言。证明农历2008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返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x元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1日(农历2008年6月9日)上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在四个月之内还清。当日下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有钱时立刻归还。后被告通过原告之弟谢某乙返还原告借款500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借条各一张,该行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返还借款的期限已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被告有钱时立刻归还,因对还款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亦未在合理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某甲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无华
人民陪审员柴玉茹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