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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清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8日晚上,被告人清某在本村XX家喝酒,期间被告人清某说起二、三年前曾被被害人张XX殴打过,欲让张XX赔礼道歉,被告人清某伙同XX等人到张XX家将张XX叫到XX家,被告人清某与被害人张XX发生争执,被告人清某持菜刀朝张XX身上乱砍,致使张XX头部皮肤裂伤达11.6cm,颅骨骨折、左手第四、五掌骨掌侧裂伤12.2cm,其损伤为轻伤。被告人清某赔偿张路洋经济损失x元。2010年2月15日被告人清某到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投案。其行为触犯法律,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张XX、张XX、潘XX、张XX、XX、XX、XX、XX等人证言,调解协议,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关于被告人清某投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程度(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清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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