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2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岁。因本案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10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董爱荣向王某平(二人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甲提供盗窃工具,并要求二人将自行车盗窃后卖给自己。
2009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平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二十七号院一号楼X单元,由被告人王某乙放风,王某甲、王某平将被害人吴XX的一辆蓝色嘉贵牌折叠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09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伙同王某平、曾合礼(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盗窃被害人李XX一辆永久牌自行车(价值810元),又在该院X号楼X单元盗窃被害人季X一辆蓝色阿米尼牌自行车(价值273元)。随后,上述四人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盗窃被害人薛XX一辆捷安特自行车(价值340元),又在X号楼盗窃被害人连XX一辆阿米尼牌自行车(价值144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63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08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同案犯王某平、曾合礼、董爱荣的供述,被害人吴XX、李XX、季X、薛XX、连XX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3087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乙,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负责实施盗窃,作用力相对较大;王某乙负责望风,转移赃物,作用力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二千八百六十三元依法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李XX人民币八百一十元、季X人民币二百七十三元、薛XX人民币三百四十元、连XX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一O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