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赵某乙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乙歌。由于某、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再加上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且经常外出,很少对原告及女孩关心和爱护,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女儿赵某乙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赵某乙歌的出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赵某乙歌系原、被告生育的。
被告未某庭答辩,也未某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原、被告在未某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歌,现随原告生活。后由于某方感情不和,原告遂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某个人财产,和女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现由原告抚养,因孩子年幼,为保护未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某告赵某乙未某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工作,原告要求抚养所生女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关于某人财产和抚养费的请求系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女孩赵某乙歌由原告于某抚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1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1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元给原告。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全
助理审判员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