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余某某(余某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1999年婚生一男孩,取名余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07年7月17日、2008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月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余某。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2009年2月27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证人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相互体贴,互让互谅以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被告长期外出,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称婚生子在随被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子亦去向不明,待被告有下落后,对婚生子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余某魁)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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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陈杰
审判员李晓喜
人民陪审员李月奇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