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向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重庆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田x与被上诉人张x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田x,被上诉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向x、朱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x与田x于200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生育一女(田x,X年X月X日出生)。共同财产(在田x处)有“海尔”牌电冰箱一台、“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松下”牌数码相机一台(在张x处)。2008年3月,双方自愿离婚。2008年7月2日,双方复婚。2009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1年2日张x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张x坚持要求离婚,自愿抚养小孩,要求田x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田x同意离婚,但以经济收入有限,同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调解,双方和好未果,协议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张x与田x虽系自愿婚姻,但婚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睦,张x要求离婚,田x同意离婚,应予确认。张x抚养子女,田x应当承担抚养费,但应以田x经济负担能力为限。一审判决:一、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田x离婚。二、婚生女田x由原告张x抚养。被告田x自2011年5月起每月给付田x抚养费300元。田x的教某、医疗费由原告张x与被告田x各自承担二分之一。三、共同财产由原告张x分得“康佳”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松下”牌数码相机一台。其余财产“美的”牌微波炉一台、“格力”牌空调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田x所有。本案诉讼费用l20元,由原告张x负担。
田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的300元抚养费应包含教某与医疗费,否则,上诉人请求在相同条件下取得抚养权。2、土地征收给田x的补偿,房屋应登记在田x名下,财产被上诉人应妥善监管。3、要求判决每周一次的探视权。
被上诉人张x答辩称:上诉人有工作能力和收入,一审判决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符合客观情况;田x出生不久,上诉人即离家在外居住,与女儿未建立感情,被上诉人有稳定收入,由被上诉人抚养女儿有利于其成长;女儿安置补偿费问题并非本案解决范围;被上诉人并未阻止上诉人行使探视权,双方可协商探视问题,如上诉人受到阻碍,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离婚后仍有抚养教某子女的义务。本案中,田x与张x的婚生女儿田x长期随母亲生活,且在双方离婚时,田x年仅3岁,张x亦有条件抚养女儿,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一审确定双方婚生女儿由张x抚养并无不当。田x在成长过程中必然产生生活费、教某、医疗费等费用,在双方对费用承担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定田x每月承担田x300元的抚养费并承担教某、医疗费的一半,符合客观情况。关于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问题,属于田x的部分,张x作为监护人当然应当妥善监管,不得侵害。因本案属离婚纠纷,本案对子女的财产监管问题不作处理,如田x的权利受到侵害,田x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探视权问题,田x作为田x的父亲,当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但其探视行为不能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对此,双方可协商解决。田x现无证据证明其探视权受到侵害,一审中亦未提出请求,本院对田x在二审中提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田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