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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元月1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在外吃喝不顾家的恶习,我稍加劝阻被告就对我又打又骂,我经常被打得头上起包。且被告性格暴躁,动不动就换家里的锁不让我进家,为此我于2009年带着孩子到娘家居住。可被告从未去叫过我,还在深夜里到我娘家砸门闹事,我和我的女儿在家,被告在外打工挣的钱都赌博输光,从没有给家里拿过钱,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程某欣,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程某长期在外打工。双方产生隔阂,经常生气、打架2009年农历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原告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则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来往。2010年11月18日,原告刘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庭审中,原告刘某称其婚前财产有一套六组组合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木质沙发。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由于长期分居生活,又未能很好的进行沟通,致使双方产生隔阂,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为此分居已超过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程某欣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程某长期在外打工,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以每月150元为宜。关于财产问题,原告称其婚前财产有一套六组组合柜、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套木质沙发,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也未出庭质证,本院无法认定,故其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程某欣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程某自2011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刘某子女抚养费150元,至程某欣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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