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初在外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同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绮璐,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于同年6月私自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同年5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绮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6月,被告带其女自行外出,至今未归。另查明,2008年7月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10月29日以愿与被告自行和好为由撤回起诉。2010年3月2日,原告又以与被告离婚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户籍登记卡,村委会及乡计生办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本着互敬互爱,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共同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被告自行外出,下落不明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再则,2008年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外出时已将其婚生女儿带走,现下落不明,为便于婚生女成长,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绮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喜
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奇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