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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史某某返还财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被告董某某,女。

被告史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史某某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湖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8)三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史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董某某、史某某多次说要我帮忙到芦荟专卖店借芦荟产品。2006年6月4日我和陈天保按照史某某书写的两张清单到芦荟专卖店以我的名字借货,经陈天保清点8种产品后装车,送到本市X路X街六楼交给董某某、史某某。董某某在给我写收条时不按实际借货数量书写,故意少写清爽洗发水6箱,每箱816元,共计4896元;少写洗发水6箱,每箱816元,共计4896元。以上产品董某某、史某某至今不向我偿还。

原告得知深圳雷根公司可以投资返利,于是就通过董某某投资雷根公司进行返利。从2006年5月24日到7月5日原告交给董某某投资返利款共计x元,交给曹冬霞投资返利款7000元,通过董某某向深圳雷根公司进行投资。2006年5月24日至7月29日原告收到深圳雷根公司8次返利共计x元,还有x元本钱未返还。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1)、返还66箱芦荟产品,或现金x元;(2)、返还投资本金x元。

被告董某某原审中辩称,1、借芦荟产品是事实,但并不向原告诉称的数量,具体数量以我和史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准;2、关于原告投资雷根公司返利,我和曹冬梅只是经手把原告的钱转到雷根公司,我自己并没有收取原告的钱。

被告史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4日,董某某、史某某借李某某芦荟系列产品,分别为:q油洗发水10箱,816元/箱,共计8160元;去屑洗发水10箱,816元/箱,共计8160元;清爽洗发水4箱,816元/箱,共计3264元;沐浴露2箱,816元/箱,共计1632元;芦荟挂面8件,220元/件,共计1760元;芦荟饮料20箱,585元/箱,共计x元;芦荟香皂20块,40元/块,共计800元。以上合计x元。至今董某某、史某某没有向李某某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产品或现金。李某某在2006年5月24日到7月5日通过董某某、曹冬霞向深圳雷根公司投资x元。2006年5月24日至7月29日李某某收到深圳雷根公司8次返利共计x元。后李某某没有再次得到返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本金x元。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史某某借原告李某某芦荟系列产品是事实。原告李某某要求二被告返还产品或支付现金属合理要求,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还主张被告董某某在书写收条时少写部分产品,该事实被告董某某予以否认,且原告李某某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通过董某某、曹冬梅向深圳雷根公司投资,且已经得到深圳雷根公司的部分返利。该事实说明原告李某某是把钱投资到深圳雷根公司,并不是把钱投资到董某某、曹冬梅名下,更不是投资到二被告名下。董某某、曹冬梅的行为只是代替原告李某某把投资款转到深圳雷根公司。故原告李某某主张二被告返还部分投资本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返还芦荟系列产品:q油洗发水10箱、去屑洗发水10箱、清爽洗发水4箱、沐浴露2箱、芦荟挂面8件、芦荟饮料20箱、芦荟香皂20块或者支付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260元,计171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855元,被告董某某、史某某负担8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纯

审判员冯富劳

人民陪审员水颖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唐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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