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6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上诉人王某甲之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受理,2011年1月5日开庭审理,4月18日作出(2010)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原告所在村X组的土地被有关单位证用,该村X组按人口计算每个小组成员二次共应分得土地赔偿款9700元,王某乙分得的9700元土地赔偿款由王某甲领取。此后王某甲仅将其中的3400元支付给王某乙,下余6300元土地赔偿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赔偿款属原告合法财产,其所有权理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将款领取后理应立即将款转交给原告,现被告将其中的6300元未立即支付给原告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让被告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土地赔偿款63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
王某甲上诉称:其有兄弟姐妹五人,母亲跟其生活,其他姊妹都不管,土地补偿款部分给被上诉人,剩余部分偿还赡养母亲的欠债,被上诉人不应再追要。
王某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已承认将土地补偿款领走,此款与赡养老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诉辩双方各自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土地补偿款是否应当支付。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王某乙在外打工,其合法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由王某甲代领,除支付部分款外,余款6300元,理应将款转交其弟,现上诉人诉称该款用于赡养老人时欠款,与事实不符,即便是为赡养老人所用,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某甲诉求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李光红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