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某:贾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虹,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南宁市好来屋计算机网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某:郭某。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南宁市好来屋计算机网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潜伏》在中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剧集的播放服务,使得社会公众通过其局域网观看该剧集,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电视剧《潜伏》的原始版权人为广东南方电视台、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证据2、(2008)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广东南方电视台授权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立行使涉案影片的著作权;
证据3、(2008)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南京广播电视集团授权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独立行使涉案影片的著作权;
证据4、(2008)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
证据5、(2008)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电视剧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6、(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对涉案影片提供在线播放,侵犯了原告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7、(2009)京方正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证据8、合法出版物,证明涉案剧集的出版物情况及被告网吧侵权播放的影片内容和原告合法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内容一致;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5日,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粤剧审字(2008)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载明:电视剧《潜伏》的制作单位为广东南方电视台,合作单位为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4日,广东南方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书》,授权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潜伏》行使转让、授权的行为。同日,电视剧《潜伏》的投资单位南京广播电视集团出具《版权声明书》,授权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电视剧《潜伏》行使转让、授权的行为。2008年11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使电视剧《潜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对该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9日起开始生效。同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行授权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行使电视剧《潜伏》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以自己名义对该电视剧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授权期限5年,自2008年11月9日起开始生效。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5月22日,应原告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派出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操作。在该网吧操作电脑安装“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共享)版,登陆打开“好来屋影院”,打开相关网络影片页面,并拖放播放了相关在线电影影片。上述操作过程均采用安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进行了实时操作记录,并截图保存了相关网页页面信息。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摄录像。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并附《潜伏》截图页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博公证处就公证内容出具了(2009)桂东博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出公证费685元。
另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郭某和赵茁淋,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原告享有涉案电视剧《潜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已为原告所提供的该影片的相关权利人出具的《授权书》并经公证处所证实。《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其局域网将涉案电视剧《潜伏》有偿地提供给社会公众观看,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某、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某、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据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局域网内删除涉案电视剧《潜伏》,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万元,由于原告只就合理费用部分提交了公证费的票据,而对于其他经济损失部分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数额均难以确定,考虑到讼争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在内的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好来屋计算机网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电视剧《潜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删除其局域网内的电视剧《潜伏》;
二、被告南宁市好来屋计算机网络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