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1971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xx。
被告吕某,女,1975年3月出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09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因被告吕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以公告的方式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月5日和2月份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起诉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被告又找到原告,并由游文初担保再次借原告4500元,并言明2009年6月底最少还原告5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吕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6月13日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被告吕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被告吕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月5日和2月份,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在原告起诉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被告又找到原告,并由游文初担保再次借原告4500元。被告于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件),以证明借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并约定第一次还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25元,由被告吕某承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诉讼费725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云
审判员:李孟科
审判员:常远宏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介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