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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2009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未注册的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8月,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xx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从该会计孟xx处取走x款x元,投入其经营的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x元现金退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证人孟xx等证言;3、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未注册的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8月,因该公司资金紧张,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市xx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从该所会计孟xx处取走xx所收回的x款x元,用于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经营。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x元现金退回。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逃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李某某身份证明;辉县市xx局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李某某职务证明;辉县市xx局关于任命李某某为xx所所长的文件。(2)辉县市xx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国有企业。(3)辉县市xx局出具的关于辉县市xx局xx所性质的证明。(4)收据:证明各村收回的xx款都交给了李某某或孟xx;以孟xx名义开户的存折复印件:证明xx所存取款情况,其中2008年8月12日取款5万元被李某某挪用。(5)辉县市xx局xx所张xx出具的证明:收到李某某交来x款5万元。(6)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立功证明及逮捕证复印件:李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逃犯。2、证人证言(1)证人孟xx证言,大约在2008年8月份,我给过我们xx所所长李某某一笔5万元的x款。(2)证人姬xx证言,辉县市xx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是由我和李某某两人共同投资兴建的,李某某可能出资三十六、七万,我们还没有开始生产经营,没有分过红。(3)证人周x证言,我公司负责给辉县市xx所提供x表,计量所负责将x表推荐给各xx所,并将收回的表款给我们公司。(4)证人张xx证言,我们计量所负责将收回的x款付给天津厂方。(5)证人李x证言,我们所里卖到各村的x表,由村干部将收回的x款再交到我们所里。(5)证人马xx、杨xx、姚x、王xx等证言,李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逃犯。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6月份,我和姬xx合伙办了一个化工厂,大约在2008年11月份,厂里急需资金,我让孟xx从x所账上借给我5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并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王顺亮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泽娟

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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