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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46岁,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被告:孙某,男,汉族,29岁,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道X号B。

原告魏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10日,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我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5月10日前还清,经我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给付利息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被告孙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5年5月10日前还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偿还,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借款时未约定,故以原告在本院起诉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未交,执行时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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