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卢某某,系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系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2年2月24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每年还款x元,五年还清。然而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在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还款,但都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2年2月24日李某某、陈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2、原告铅笔所写被告还款的陈某一份;3、人民银行的人民币贷款利润表打印件;4、2000年2月29日陈某某给李某某所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陈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002年2月24日签订协议,2007年2月23日是最后的还款的日期;2、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6月4日换了原告7000元钱;3、本案实际上不是借款纠纷,被告陈某某和李某某合伙做生意开了一家酒店,后因生意不好,李某某要求退出,双方本来的意思是要解散合伙,但双方资金、固定资产已投入,为避免合伙利益损失,因此陈某某和李某某约定,由陈某某继续经营,如果经营好由酒店偿还这10万元,如果经营不好李海滨就放弃收钱。后酒店经营不到半年即倒闭。2002年2月24日达成的协议是李某某为了给他妻子郝某某一个交代为由与陈某某签订的;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6月4日李某某所打还款7000元的收据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为是复印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李滨海系夫妻关系,2002年2月24日,李某某与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x元,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每年还款x元,五年还清。然而自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仅于2003年6月4日偿还李某某7000元,其他借款到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需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但被告最后的还款期限是2007年2月23日,被告的起诉时间2009年6月11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提出的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期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马江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香玲